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04號再抗告人 謝諒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上一人法定代理人KHung再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怡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謝諒獲對於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72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為公示送達。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至再抗告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及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並非原裁定當事人,其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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