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侵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侵訴字第7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鄭潔如被告郭易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 律師
呂承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第92號、110年度偵字第8909號),本院合併審理結果,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民國00年0月生,於下述犯案時已成年)明知其員工即代號AD000-A0000000號係16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已離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A女),仍於民國110年4月4日,有對甲○轉讓毒品、強制猥褻等行為,其詳分述如下:
(一)乙○明知其持有之電子煙煙油中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Tetrahydrocannabinols,簡稱THC),未經許可不得隨意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前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趁甲○對外探詢有無大麻之便,與甲○相約,進而於110年
4月4日凌晨3時20分許,將其駕駛之AQY-7755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市汐止區五堵車站附近後,在車上無償轉讓上開大麻電子煙給甲○吸食1次。
(二)甲○在施用前開大麻電子煙後,身體不適,乙○遂將甲○載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內休息,隨後因見甲○年幼可欺,竟萌淫念,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當日(4月4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旅館102號房內,不顧甲○已明白表示拒絕,徒手褪去甲○褲子後,撫摸甲○胸部並強吻其嘴唇、脖子及胸部等處,而以前開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
嗣因甲○傳送訊息向男友張○○求援,經張○○趕赴現場並報警處理,再為警循線於當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處查獲乙○,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供轉讓甲○毒品所用之電子煙1支(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轉讓大麻、強制猥褻等犯行不諱,核與甲○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與張○○在警詢中指述因接獲甲○訊息,而前往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救出甲○之情節亦相符,又甲○事後經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大麻陽性反應,其胸部與胸罩內層亦檢出有男性DNA,其型別與被告吻合,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刑生字第1100078348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8909號卷第62頁、第67頁;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另附於不公開卷),而扣案之1支電子煙經鑑定結果,也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Tetrahydrocannabinols),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60頁),此亦均可佐證被告之自白不虛,此外,復有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駕車進出本案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附卷(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所有之電子煙1
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轉讓,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甲○則為民國00年0月生,此經被告與甲○分別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是被告在案發時已經成年,甲○則為16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故被告先轉讓大麻電子煙給甲○施用,再強制猥褻甲○,均應認係成年人對少年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轉讓大麻電子煙給甲○施用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強制猥褻甲○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轉讓前持有大麻電子煙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違反甲○意願,接續撫摸甲○胸部並強吻其嘴唇等處,係接續犯,僅論以1罪,即為已足。甲○雖指稱:伊在吸食被告給的大麻煙後,意識不清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0頁),然被告係在甲○明示拒絕的情況下猥褻甲○,並非單純利用甲○因吸食大麻煙所導致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犯案,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強制猥褻罪,而無需再依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另論以情節較輕之乘機猥褻罪,附此敘明。
(三)上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兩罪,均係針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獨立罪名,惟該2罪均無單獨之法定刑,其刑應分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之規定為基礎(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檢察官就被告強制猥褻甲○之犯行部分,認其涉犯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雖非無見,然如前所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係變更原本之普通犯罪類型,而成為另一個獨立罪名,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即難採取,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參酌起訴書內已載明被告係成年人,甲○則尚未成年之旨,而被告猶願認罪,是本院雖未告知變更前開罪名,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係因偶然得知甲○對外詢問有無大麻,而與甲○相約轉讓大麻煙給甲○施用,上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亦為A
女所自承(同上偵查卷第8頁),衡諸大麻究非安眠藥一類可以令人喪失知覺或抵抗能力的藥劑可比,且雙方初始乃約在五堵車站之公開場所見面,況甲○在吸食大麻煙後會有何不良反應,也未必係被告所能控制或預見,是依現有證據,尚難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藉大麻煙以迷姦甲○之計畫,而係以其在轉讓大麻煙給甲○施用後,見甲○身體不適,遂萌淫念,較為可能,是應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分別起意,客觀上並可藉其案發地點與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轉讓大麻煙給甲○施用之犯行部分,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供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之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給未成年人罪部分,減輕其刑;其此部分罪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大麻不僅容易戕害人身成癮,且可能引致精神疾病,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仍貿然轉讓大麻煙給未成年人甲○施用,復因見甲○在施用大麻煙後行為意識趨緩,為逞一己私慾,又強制猥褻甲○,所為戕害甲○之身心甚鉅,甲○並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本院卷第41頁),原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轉讓給甲○吸食的數口電子菸,數量甚微,另綜觀甲○所述可知(同上偵查卷第71頁),被告在犯案過程中並未對A女施用肢體甚至武器等暴力手段,其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情當係一時欲令智昏所致,另斟酌被告尚有2名幼兒需要扶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未能獲得甲○原諒,故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銷檓:扣案之電子菸1支經鑑定結果,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附著其上(量微無法秤重),此如前述,無法析離,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4條、第50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