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40號原告丙○○
6號8被告乙○○
2樓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否認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規定自明。但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
貳、查被告雖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見本院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前開說明,自不生訴訟上效力,惟本院得以其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被告甲○○於85年12月30日結婚,被告甲○○嗣於86年11月間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 朱聖全 同居,其後兩造於87年9月25日離婚,被告甲○○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然因被告乙○○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二、惟被告乙○○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亦即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即認諾,並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於施行前受胎之子女亦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1、3項亦有規定。且夫妻已逾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另有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甲○○於85年12月30日結婚,及被告甲○○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暨被告乙○○與原告於98年4月7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不存在一等親直系血親血緣關係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與被告乙○○間既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被告甲○○與原告具婚姻關係,被告乙○○乃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是前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應可認定。另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未逾前開2年期限,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日期為98年4月1日)在卷可憑,則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