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良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3年7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6月30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3年2月5日故意更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4月2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權益影響實質上不亞於諭知罪刑,自須有積極證據可證已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審慎為之,又此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曾建良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3年7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6月30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2月5日故意更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上開案件緩刑期內之114年4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供本院審核受刑人原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情事,自無從認受刑人有入監執行以懲戒或矯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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