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026號、114年度偵字第22257號、114年度偵字第2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華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4月10日4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騎樓,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楊道光 管領)得逞,旋即離去。
㈡於114年4月20日3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時)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置於停放在該處之機車腳踏墊上之物( 李俊德 所有)得逞,隨即逃逸。
㈢於114年5月11日0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置於停放在該處之機車掛勾上之物( 周櫻蓉 所有)得逞後離去。
㈣嗣因楊道光、李俊德、周櫻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道光、李俊德、周櫻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志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道光、李俊德、周櫻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㈣前揭「一、㈢」所示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前揭「一、㈠」、「一、㈡」及「一、㈢」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述3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猶不知悛悔,且其尚值青壯,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違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罪,犯罪動機、手段類似,各次犯行之日期相近,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被害人
說明
1
手推車1臺
楊道光
價值約1,800元
2
工具包1個(內含工地用安全帶、工具腰帶、活動套筒、鐵鎚、衝仔及安裝牙各1個、工地警示服1件、工地安全帽1頂)
李俊德
價值共約6,64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部分金額)
3
粉色袋子1個(內含耳機及眼鏡各1副、JEDENTAG洗衣機清潔錠1盒、髮油1個)
周櫻蓉
價值共約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