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4號
聲請人許○○
監護人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蘇○○於民國114年4月8日去世,聲請人 許甘泫 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監護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無意識之人,其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定有明文。復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98條、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就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繼承之情形,如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拋棄繼承,而使自己之應繼分增加,其外觀顯屬利益相反之行為,監護人之代理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參酌首揭規定意旨,該受有應繼分增加利益之監護人即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拋棄繼承,並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再者,受監護宣告人既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其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將使其喪失該財產,應屬處分行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監護人代為意思表示,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因監護人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涉及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而,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末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4月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即三女許○○、次子許○○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次女,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繼承人之長女許○○為其監護人,且於法定期間由監護人代理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固據其提出聲請狀、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監護人 許寶蓮 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因監護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監護人代理聲請人拋棄繼承,使自己之應繼分增加,其外觀顯屬利益相反之行為,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應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意聲請人拋棄繼承始為適法。再觀諸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書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所遺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含上揭土地2筆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1筆)現值合計達新臺幣(下同)4,447,560元,雖被繼承人所遺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元,然被繼承人所遺雲林縣北港鎮扶朝段1457地號土地並無任何禁止處分、查封或假扣押登記,且被繼承人無金融債務,亦無欠稅,客觀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且據監護人於114年5月13日所提聲明狀其表示其代聲請人拋棄繼承,僅係欲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以達成被繼承人生前欲贈與其財產之目的,顯見被繼承人確實遺有積極財產。揆諸前揭規定,縱本件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意聲請人拋棄繼承,亦無從認本件拋棄繼承係為聲請人之利益所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