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虎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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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70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XUANQUY(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XUANQU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猶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至4行「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更正為「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證據增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XUANQ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初犯;⒉酒測值0.73MG/L,超過標準值3倍之酒醉程度;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以觀光名義入境後逾期非法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偵卷第17、81頁),在我國境內犯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其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然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2月21日已出境,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參,爰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