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有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有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員警依法進行交通違規之開單告發時,先以言語辱罵員警,試圖奪取員警手中之罰單本,又以身體阻擋警用機車,對機車施加有形之物理力,阻止員警離去,其主觀上具有妨礙公務執行之故意,客觀上則已有對於執行工具施加物理有形力以阻礙公務,並妨害員警之通行自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員警對其交通違規行為取締開單,竟試圖拿取員警手中之罰單本,並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且施以強暴,且以身體阻擋警員離去,罔顧執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亦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等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調院偵卷第15頁);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

  被   告 葉有鈞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有鈞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8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因有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情事,被正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黃宇廷 攔查並開單告發,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與妨害自由之犯意,先以「靠邀」(臺語)等不雅言語辱罵正在執行勤務之員警,又以出手搶奪員警手中之告發單,且抓住警用機車之後照鏡等強暴方法,讓員警無法離去,而妨害其通行自由,並阻止員警執行取締與告發交通違規、巡邏等勤務。

二、案經黃宇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葉有鈞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廷於警詢與偵訊之證言;警員黃宇廷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照片4張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第140條侮辱公務員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開妨害公務與妨害自由等犯行,時地緊密,雖侵害法益不同,但被害人同一,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此數行為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自僅論以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與妨害自由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對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又告訴人雖撤回妨害名譽部分之刑事告訴,惟妨害名譽均為妨害公務、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妨害自由與妨害公務均為公訴罪,其撤回妨害名譽部分之告訴,自對妨害自由與妨害公務部分,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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