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聲請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請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請人

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請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務人 洪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債條例第15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各一份)、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前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與法令無牴觸之情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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