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振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自字第897號、112年度執自字第897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振宇(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自字第897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第897號指揮書)命受刑人自民國113年2月11日執行至113年3月21日。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又於114年6月30日發文註銷原第897號執行指揮書,重新換發112年執自字第897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第897號之1指揮書),命受刑人自115年3月11日執行至115年4月19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原已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拘役40日),重新換發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再執行一次,爰聲明異議,請予以註銷第897號之1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原執行情形如下:

 ⒈第528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刑期起算日為112年4月11日,執行期滿日為112年9月10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

 ⒉第529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刑期起算日為112年9月11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2月10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

 ⒊第897號指揮書:應執行拘役40日,刑期起算日為113年2月11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3月21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

 ⒋第1494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刑期起算日為113年3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5月2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

 ⒌第1495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刑期起算日為114年5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8月2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

 ⒍第2109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刑期起算日為114年8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

 ⒎第2675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刑期起算日為114年11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3月21日(本院111年度港簡字第222號判決)。

 ⒏執助第722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刑期起算日為115年3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6月21日,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刑期起算日為115年6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6月24日(新竹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9號判決)。

 ⒐第1390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刑期起算日為115年6月25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11月2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

 ㈡因受刑人前揭㈠⒈、⒉、⒋至⒐(不含⒏併科罰金部分)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之有期徒刑3月(2罪)、4月(3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09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於114年6月24日確定,上揭㈠之指揮書經檢察官另換發指揮書如下:

 ⒈114年執更自字第437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刑期起算日為112年4月11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3月10日(註銷前揭㈠⒈、⒉、⒋至⒐)。

 ⒉第897號之1指揮書:應執行拘役40日,刑期起算日為115年3月11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4月19日(註銷前揭㈠⒊)。

 ㈢基上可知,受刑人之主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及拘役40日,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應先執行其重者即有期徒刑2年11月,待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40日(如有假釋或縮刑,另依監獄通知之日期換發拘役40日之執行指揮書)。

 ㈣第897號指揮書雖曾於113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21日執行拘役40日,惟換發114年執更自字第437號指揮書及第897號之1指揮書後,該段原已執行拘役之期間已改計入114年執更自字第437號指揮書有期徒刑2年11月之執行期間(即112年4月11日起至115年3月10日)內,並無重複計入拘役40日之執行期間,而係於114年執更自字第437號指揮書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40日。是雲林地檢署第897號之1指揮書之內容及執行順序,均無不合,並無重複執行拘役40日之情形,受刑人尚有誤會。

四、綜上,受刑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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