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債務人 張婺婧 (原名: 何張婺婧 )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本院民國109年8月20日裁定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等狀況,前經本院裁定限其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
9年8月25日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頁)。詎債務人逾期未補正完足,經本院通知其於109年10月20日到庭說明,債務人僅請求本院依法裁定(見本院卷第66頁),迄今已久仍無正當理由拒絕補正,是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