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兆坤(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貳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兆坤於民國107年9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於被告處扣得之海洛因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259、664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粉末5包,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另扣案粉末1包,經送驗不含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自不得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