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亦協同警方尋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得之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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