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洪建偉 相對人水立方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五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具狀聲請追加執行民國一0八年八月份至一0九年十二月份租金債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只須公證書所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同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依該條第3項但書規定,如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7595號執行事件辦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本件相對人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尚有疑義,倘逕予執行,恐造成聲請人權益受損,故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8年度訴字第1322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獲准。嗣相對人復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追加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850萬元,為此,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7年度新北院民公平字第47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並載明得逕受強制執行之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聲請人所應付之租金,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390萬元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復於民國108年8月2日具狀聲請就聲請人應給付之108年7月租金50萬元部分追加執行。聲請人嗣於108年9月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等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本案訴訟繫屬中,聲請人並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上開440萬元租金債權部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准許確定。相對人復以同一執行名義,於110年1月22日具狀就108年8月份至109年12月份租金共計850萬元部分,追加聲請執行,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108年度聲字第170號停止執行事件等卷宗查閱無訛。足認聲請人既以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本案訴訟,且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停止相對人聲請追加執行之108年8月份至109年12月份租金債權8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堪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聲請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追加執行之850萬元租金債權之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審酌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然第一審已於110年1月29日辯論終結,推估本案訴訟事件至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3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127萬5,00
0元(計算式:8,500,000×5%×3=1,275,000)。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損害增加,應酌予提高擔保金額為128萬元。是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28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此部分之執行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