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19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同法第52條第1項復有明定。又該條所稱之「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後不到1週,被告便失聯迄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而據原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兩造婚後約定住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被告來臺後亦與原告同住臺北,原告是後來將臺北市○○區之住處賣掉,才搬至桃園等(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背面),佐以原告之戶籍謄本記載,原告於民國91年9月23日與被告結婚,91年10月8日申登,原住在臺北市○○區○○路OOO號OO樓之O,於106年3月22日遷入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復參被告之來臺申請及入境資料顯示,被告申請來臺時填載之在臺住址為前揭臺北市○○區址,且被告於91年11月18日來臺,於94年2月17日離臺後,迄未再來臺。綜合上情,顯見兩造結婚後居住在臺北市○○區,未曾同住過桃園,又原告係以惡意遺棄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離婚,是本件兩造夫妻曾經之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萬華區,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臺北市○○區,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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