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3號原告 李永吉
李永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禮謙王榮峰王俊德王俊宏王榮杰
王治 中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陳明 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何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等:
按執行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當事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以求救濟,尚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又物之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且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之理由而言。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似僅屬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之問題,且依上說明,縱認原告為系爭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亦未陳明因系爭執行程序而受有何侵害(即原告有何異議權基礎?致其所有權受有何侵害?),另原告復未說明與債務人 李輝傳 間之關係及系爭2、3樓房屋現由何人占有,爰均定期命原告補正。
㈡第一審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足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現值,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已與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調查之價格差距甚大。爰定期命原告查報該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類如鑑定報告之相關證據;逾期未提出,則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定(鑑定費用將命由原告預納)。又原告查報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該查報之價額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㈢陳報系爭2、3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最新進度,並說明是否已終結。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邱筱菱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110元/萬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99元/萬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88元/萬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77元/萬元│├────────────┼───────────┤│逾10億元部分│66元/萬元│├────────────┴───────────┤│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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