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80號原告信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正仁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被告延昌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雪美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複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9月13日簽訂合同書(下稱系爭合同書),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被告,並借款50萬元予被告,原告已於同日當場交付上開100萬元予被告,嗣原告於109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不再繼續投資,並請求其依系爭合同書第6條約定,於函到翌日起1個月,返還上開投資款50萬元,且催告其於函到翌日起1個月,返還上開借款50萬元,並給付依系爭合同書第3條約定,自7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借款利息,被告業於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合同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50萬元;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依系爭合同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7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借款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7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71年9月13日由訴外人 劉煥標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鄒正仁簽訂系爭合同書,約定由原告出資50萬元投資被告,另50萬元借款予被告,惟原告始終未將上開投資款及借款交付予被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投資款50萬元、借款50萬元及給付約定借款利息;且系爭合同書係於71年
9月13日簽訂,迄今已30餘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倘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合同書,約定由原告
出資50萬元投資被告,並借款50萬元予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同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堪認屬實。惟被告抗辯原告始終未將上開投資款及借款合計100萬元金錢交付予被告等語,雖原告主張系爭合同書第3條約定記載:
「另伍拾萬元正『是以』暫借甲方(即被告)週轉金方式」,足證原告已將上開投資款50萬元及借款50萬元交付予被告云云,然依上開約定文意,僅足證明兩造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不能證明原告已將借款金錢50萬元交付予被告,亦不能證明原告已將投資款金錢50萬元交付予被告;又原告主張系爭合同書第3條約定記載:「乙方(即原告)觀察一段時間後,如有意再增加投資時,將以暫借甲方伍拾萬元轉入投資」,足證原告已將上開投資款50萬元及借款50萬元交付予被告云云,然依上開約定文意,僅足證明兩造約定如原告有意再增加投資時將以上開借款50萬元轉為投資,亦不能證明原告已將借款金錢50萬元、投資款金錢50萬元交付予被告。是原告就其主張已將上開100萬元金錢交付被告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為採信,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50萬元、借款50萬元及給付約定借款利息,均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並未否
認收受上開100萬元,僅稱早已清償云云,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且聲請訊問證人即調解委員 詹喜子 ,惟該調解之聲請人為鄒正仁,相對人為許雪美,並非兩造當事人,且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即明,縱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其聲請訊問證人即調解委員詹喜子,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同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依據系爭合同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7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借款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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