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瀚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381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瀚章為園藝人員,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30日晚間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福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培英路與中福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張芝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張芝妤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腕腕韌帶斷裂及挫傷、右臉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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