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義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56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0萬元二張、面額100萬元四張,並以93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