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壢簡字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乙○○於民國93年11月17日晚上8時許,前往高雄市○○○路○○○巷○○號6F-3之友人甲○○住處,欲邀同吃飯,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甲○○在浴室洗澡之際,竊取甲○○放置於桌上之備用鑰匙,嗣於同月18日凌晨
1時47分之夜間,復仍基於接續之意思,乘甲○○上夜班不在住處用竊得之鑰匙開啟施女住處大門,侵入屋內,竊取甲○○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76,000元及信用卡1張、身分證、駕照各1張、提款卡4張及鑰匙1串,得手後逃逸。嗣經甲○○於返家發現失竊後,調閱大樓監視錄影帶發現乙○○曾進入其住處大樓內,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出具之贓物領結乙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迄今僅被害人返還現金8000元、信用卡1張、張、提款卡4張等證件等物,未能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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