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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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即皮包共計叁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尚供承聯絡不到本名叫趙訓桃之「夏玲」(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正面),亦即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間既尚未聯絡到趙訓桃,從而趙訓桃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之前,顯不知悉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自無從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之前,即已寫妥向被告因本案致歉之書信,可見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提出之「由趙訓桃署名、並於二00三年(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完成之向被告因本案之致歉書信」,顯係臨訟杜撰,內容之真實性殊值懷疑,尚難遽信,自難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參以被告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獨資經營之「東興模特兒衣架行」,營業項目包括皮包、手提袋等之零售(見同上偵卷第六十頁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告本件一次輸入顯逾饋贈親友數量之皮包,其係意圖販賣而輸入,情極明灼。扣案之皮包三十九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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