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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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7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92年12月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32萬元(聲請書誤載為48萬元),雙方約定自93年1月4日起至95年12月4日止,分36期償還,每月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11730元,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登記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並向高雄區監理所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之住所,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貸得上開款項後,自93年4月4日起竟拒不付款,並將上開車輛遷移不明,致抵押權人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逾期資料、外訪報告單各1份、照片3張。
三、查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標的物出質,使債權人無法索回車輛,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7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繳納3期共計35190元,即未按期繳納分期款,並將標的物遷移,事後仍未與台新銀行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