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執有聲請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支票1紙未獲兌付為由,聲請鈞院以91年度全字第516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鈞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254號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依鈞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所示意旨,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415號提存1千2百萬元為反擔保,鈞院並已依法撤銷前開假執行之程序及撤回囑託之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91年度全字第51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2415號提存書各1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份(均為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254號、93年度存字第2415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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