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0009號),經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甲○○之部分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尚依據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案件共同被告 鍾世華林成勤黃靜如江智煒彭貴美曾善貞蕭麗卿王長榮朱希聖楊文標李連歡 (後三人係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六號簡易判決處刑)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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