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1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行竊時所攜帶並用以破壞被害人甲○○小客車車門之螺絲起子一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考量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所得,而持上開工具破壞告訴人之車門,竊取其內之零錢
160元,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得之不法利益尚微,被害人之損失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4日訊問筆錄),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革除其竊盜惡習,矯治其不正之心態,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
四、另螺絲起子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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