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0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搬風球壹顆及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 劉蘭妹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劉妹蘭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云云,容有誤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六千元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繳清罰金(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輸贏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其行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及犯罪手段、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搬風球一顆及抽頭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二千零五十元,其中一千一百五十元、九百元分屬賭客劉妹蘭、 吳富三 所有,業據證人劉妹蘭、吳富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上開賭資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