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剪刀鉗一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攜帶之尖嘴鉗1支,既得以破壞門鎖,足見其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破壞之門鎖,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具有防盜之功用,且係附掛於鐵門之上,並非鑲入鐵門而為鐵門之一部分,故非門扇,而應屬安全設備之一。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行竊時,因發現屋主回來,故未竊得財物,是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前因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而於92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而入獄服刑,且經強制工作之處分,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竊得財物,尚未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破壞剪、鐵撬、尖嘴鉗、剪刀鉗、活動板手各1支、一字板手2支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前於93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9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件係臨時起意入屋行竊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以被告既係另行起意而為本件犯行,與前開案件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6條前段、第
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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