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2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貳臺(含IC板貳塊)、「動物柏青樂」、「金銀豹三代」各壹臺(均含IC板各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起擅自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界揚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2臺(含IC板2塊)、「動物柏青樂」、「金銀豹3代」各1臺(均含IC板各1塊),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8000元,僱用不知情之店員 戴君蓉 為其看顧機臺,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適有客人 劉和靖 正在打完電子遊戲機時,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4臺(均含IC板各1塊)及機臺內現金200元。
二、證據部分:㈠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 戴君容 與劉和靖於警詢之證述。
㈢營利事業登記證、臨檢現場檢查記錄、扣押目錄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3份、照片4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及其犯罪時間、機具數量、素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2臺(含IC板2塊)、「動物柏青樂」、「金銀豹3代」(均含IC板1塊)及現金200元,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卷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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