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三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前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五三二號、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之電纜電線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G號公告為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伊倘無本次涉案,經檢察官之諭示下,猶不知該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之電纜電線易生有害健康之物質,伊於受教育有限,且因資訊不足所致,非有故意犯案可言;再伊是拾荒業者,然仍有良知,將撿拾所得之電纜電線放置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前一空地上燃燒,將升起的氣體分散,緩和降低鄰近空氣污染,且伊所燃燒電纜電線所得銅線僅有五.五公斤,本次討生活所付出之代價可謂大矣,伊經此教訓,已知懺悔,原審量刑似有過重之虞,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明知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之電纜電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無空氣污染設備不得燃燒,而故意擅自燃燒電纜線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知道任意露天燃燒被覆塑膠、橡膠之廢電線是違法行為,所以我到較偏僻的地點燃燒被覆塑膠、橡膠之廢電線等語;又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我知道(燃燒廢電線)會產生 戴奧辛 ,所以才拿到比較偏僻的地方等語,,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應能知悉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之電纜電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如無空氣污染設備不得燃燒,而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九十六年五月一日稽查編號九六一八五二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燃燒之廢電線五.五公斤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辯稱其並不知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之電纜電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行自堪認定。
三、按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此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G號公告在案,依上揭所述,被告所燃燒之電纜線,外緣被覆有塑膠等情,此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考,堪認係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原審審酌被告係累犯及被告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隨意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致生環境污染,然考量其燃燒電纜線數量不多,對整體環境之危害尚非甚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