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3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陸續積欠聲請人貨款共計807,216元,到期日為96年6月20日。
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對帳單、存證信函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又本院於96年8月2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不同意見之陳述,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抵押權人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拍賣抵押物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抵押人就抵押權之成立與否及債務範圍有爭執時,應由抵押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非本件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汪清文┌──────────────────────────────────────────────────────────────┐│附表:(土地)96年度拍字第43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田中鎮│中德││1455│建│00│00│88.00│全部││└──┴───┴────┴────┴────┴────────┴─┴──┴──┴──────┴─────────┴──────┘┌─────────────────────────────────────────────────────────────┐│附表:(建物)96年度拍字第434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09│彰化縣田中鎮中│彰化縣田中鎮中│鋼筋混凝土加強│2層:74.66;3層:74.66││全部│││││路街21號│德段1455地號│磚造3層樓房│;騎樓地平面:74.66;││││││││││合計:223.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