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尚未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上午五時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路「二水火車站」旁,以徒手將圍籬 白鐵管 搖晃使其鬆動進而抽取白鐵管之方式,竊取二水鄉公所所有之鐵道圍籬白鐵管十支得手,其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再度前往「二水火車站」旁,以相同之方式,徒手竊取二水鄉公所所有之鐵道圍籬白鐵管六支,前後二次共竊得十六支白鐵管(約值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其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將竊得之白鐵管十六支,攜往 黃正波 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里○○路○段四九八之七號「新元盛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五百七十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第一次發現白鐵管時,我並沒有拿,一直到我第二次發現白鐵管時我才拿該白鐵管,我腳這樣沒有辦法踹圍籬去偷白鐵管,在田中分局時,警察跟我說承認一次就可以,但因為我認為當時照實講應該沒有關係,所以我便承認行竊二次,但是後來我收到判決,發覺現在已廢除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以致我被判處二個竊盜罪,所以我覺得當時我講實在話實在很傻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職員 陳明月 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新元盛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黃正波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我是以徒手將圍籬白鐵管搖晃使其鬆動,進而抽取白鐵管之方式行竊,是我獨力完成,沒有其他共犯,我第一次是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詳細日期忘記)上午約五時許,第二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約五時許,在二水火車站旁,均是利用早上運動的機會,竊取二水火車站旁的圍籬白鐵管,第一次竊取白鐵管十支,第二次竊取白鐵管六支,二次合計共十六支等語,又被告雖稱其有左側髖關節壞死,合併變型之疾病,醫師並建議其不可負重,拐杖長期使用,此有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警詢稱其係以徒手將圍籬白鐵管搖晃使其鬆動,進而抽取白鐵管之方式行竊等語,故其並無因上開疾病而無法以其之前所稱上開手法行竊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田中分局時,警察跟我說承認一次就可以,但因為我認為當時照實講應該沒有關係,所以我便承認行竊二次,但是後來我收到判決,發覺現在已廢除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以致我被判處二個竊盜罪,所以我覺得當時我講實在話實在很傻等語,是以被告上訴辯稱:我第一次發現白鐵管時沒有拿,我是在第二次的時候才去撿白鐵管,我腳這樣沒有辦法踹圍籬,我只有做運動而已,不可能去偷東西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有新元盛資源回收場登記資料及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二次竊盜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各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五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一百日,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竊盜罪均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之情形,尚有未洽,被告認其僅撿拾白鐵管一次,原審判決其竊盜二次而有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及審酌減刑之情事,故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竊盜罪,均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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