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民國96年2月中旬某日起,受丙○○(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委託,由丙○○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道旁之正德保齡球館附近,交付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上述改造手槍使用、具殺傷力直徑8.9+-0.5mm之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二顆(另交付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八顆),甲○○即受寄代藏上揭槍、彈,並將上揭槍、彈均藏放在不知情之乙○○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5之1號2樓之居所內;復於96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受丙○○電話之囑咐,將所寄藏之上開槍、彈攜至彰化市○○路○段○○○號「滿庭芳KTV」512號包廂內交予丙○○。嗣因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因丙○○與陪侍女子發生糾紛,竟持該槍朝包廂天花板射擊1槍(現場扣得彈殼一顆)示威後,再將上開槍、彈交還給甲○○寄藏。嗣經警循線在彰化市○○○路○○巷○弄5之1號2樓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一把、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及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八顆,惟起訴書誤載為具殺傷力之子彈八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6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79014號槍彈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槍枝、子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鑑定書,均未表示爭執,核以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顆九顆,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之槍、彈均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且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研判具殺傷力。」、「送鑑子彈玖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9+-0.5mm之金屬彈頭,採樣參顆試射: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貳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6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79014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一0號卷第23至26頁),另有改造手槍一枝扣案可憑;且丙○○於「滿庭芳KTV」包廂內朝天花板擊發之土造子彈一顆,既可擊發且穿透該處包廂之天花板,有96年5月16日刑警大隊偵三隊職務報告書一紙、現場遭槍擊之天花板照片,及在該包廂現場扣得之彈殼一顆足憑,是該顆子彈於擊發前自應認具殺傷力。準此,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其所寄藏之上揭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均認定具殺傷力無誤。至丙○○另交付予被告寄藏之子彈八顆,其中二顆經鑑定試射認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其餘六顆雖亦送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未經試射、亦未於鑑定書中認定是否具殺傷力,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具殺傷力,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非法持有犯行,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則就非法持有前開槍枝及子彈部分自應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96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受丙○○電話之囑咐,將所寄藏之上開槍、彈攜至「滿庭芳KTV」包廂內交予丙○○,並於同日丙○○持該槍朝包廂天花板射擊示威後,再交還給甲○○寄藏,然被告寄藏槍、彈之犯意未曾中斷,且寄藏地點亦未有變更,顯見該寄藏之狀況係繼續進行中並未中斷,是此尚不影響被告一個寄藏槍、彈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係以一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致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所犯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考諸被告無其他刑事不法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其年紀未滿二十歲,現為在學學生,有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學生學籍卡、成積通知書附卷可憑,其僅單純受友人委託代為藏放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並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圖,其顯係對國家刑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被告性格尚非不可教化,是以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與被告寄藏前開改造手槍所外顯之實際惡性失諸衡平,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是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年紀亦輕、思慮未周、受託寄藏上開收槍及子彈之情節、槍彈之數量、寄藏時間非長、惟對於社會治安存有相當之危險程度,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顯見已有一定悔意,且被告於偵查中遭羈押,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一五九號卷),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內,依照指定之勞務方式,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合緩刑宣告之目的。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明定禁止持有之物,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子彈九顆,經採樣三顆鑑驗試射,均已失子彈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及餘六顆子彈,雖經送鑑定,惟未經試射、亦未認定具殺傷力,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具殺傷力,有如前述,故認非違禁物;另於「滿庭芳KTV」包廂內扣得彈殼一顆,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與改造手槍、子彈一併查扣之手提包一個、背包一個、夾鏈袋二個等物(即警卷所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5),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且應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尚與沒收之規定有間,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者,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該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亦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八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揭寄藏槍、彈行為,迄96年5月16日被查獲而終了,其犯罪行為時間已逾96年4月24日,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不符,復為該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當無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葉銘松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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