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乙○○被告世梧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甲○○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世梧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零伍拾陸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他被告就該已履行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世梧工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056元及
自民國9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49,607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世梧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世梧公司)邀同原告與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企銀)借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簡字第27928號確定判決,命兩造應連帶給付寶華企銀455,940元,及自9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就上開債務,已於93年2月11日向寶華企銀清償491,056元。
㈡被告甲○○另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原告就上開債務,已於94年10月17日向花蓮企銀清償349,607元。
㈢為此依保證人之代位權及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宣示判決筆錄、清償證明、代位
清償證明書、放款利息彙整收據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就此部分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並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48條、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世梧公司向寶華企銀借款部分,既由原告即保證人向寶
華企銀為清償,則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寶華企銀對於被告世梧公司之債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世梧公司給付491,056元,及自9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次,依前開確定判決,原告與被告甲○○為連帶債務人,原告清償債務,致被告甲○○同免責任,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得向被告甲○○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1/2,換言之,得請求被告甲○○給付245,528元(計算式:491,056元÷2=245,528元),及自免責時即93年2月11日起之利息。再者,就被告各給付原告之其中245,528元及利息部分,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被告給付,另一被告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非連帶債務,是原告無從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從而被告世梧公司向寶華企銀借款部分,被告世梧公司應給付原告491,056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45,528元,及均自9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245,528元及自9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他被告就該已履行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甲○○向花蓮企銀借款部分,既由原告即保證人向花蓮
企銀為清償,則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花蓮企銀對於被告甲○○之債權。從而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349,607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係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其中被告世梧公司
向寶華企銀借款部分,原告與被告甲○○並皆為連帶債務人,從而原告依據保證人之代位權及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淑美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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