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行經中華西路、金馬路口欲左轉金馬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乙○○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肇事,致乙○○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合併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腕及手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乙○○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十四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六、七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西路、金馬路口欲左轉金馬路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就被告甲○○而言,為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為憑,本件被告疏未注意,於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仍貿然行駛而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合併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腕及手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被害人乙○○報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並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之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上訴人等之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之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被告所宣告之刑應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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