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有所不妥,簽請改分為通常程序,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96年度偵字第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8月6日以93年度簡字第3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9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乙○○因缺錢花用,於95年10月間,因見中國時報上之小廣告,便打電話與自稱「陳主任」之不詳成年男子聯絡,「陳主任」告知要收購人頭帳戶,乙○○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之存摺、提款卡,意在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詐欺犯罪,且基於若因此幫助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知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①於95年10月16日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5年
10月16日14時37分至同月18日15時29分之間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以不詳代價,將上開帳戶存摺、晶片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陳主任」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②於95年10月25至28日間某時,在同上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向彰化縣埔鹽郵局所申請使用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簿、晶片卡及密碼,交付上述「陳主任」之成年男子。嗣上開二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為詐欺集團輾轉取得後,該集團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95年10月19日,以電話指示住在高雄縣○○鄉○○村○○
○路之甲○○,佯稱其抽中獎金約新台幣(下同)129萬元,如欲領獎金,需先繳交保證金匯到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95年10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匯出3萬元至乙○○之臺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95年11月7日,以電話對住在基隆市○○區○○○路之丙
○○,佯稱其抽中香港六合彩獎金約2千餘萬元,如欲領獎金,需先繳交保證金5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翌日(8日)中午12時許,前往基隆市○○路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填寫匯款單,欲匯款5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嗣承辦之行員察覺有異,乃通報警察,並中止匯款作業,詐騙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並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
被告乙○○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對於:申辦上述臺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埔鹽郵
局帳戶,並先後交付給「陳主任」之男子,且有被害人甲○○、丙○○受騙,甲○○匯入款項等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販售帳戶,辯稱:我看報紙分類廣告上貸款廣告,與自稱「陳主任」之男子聯絡貸款而交付帳戶存摺,目的是要貸款云云。
㈢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
⒈上述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
┌───────────────────────────┐│95.10.18開戶││95.10.20存款279元││95.10.23提領1500元││95.10.25核發晶片卡││95.10.28提領706元││95.10.31-95.11.8陸續有多人匯款││95.11.8經設定為警示戶│└───────────────────────────┘
⒉上述臺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顯示:
┌───────────────────────────┐│95.10.16開戶,存入現金500元││95.10.18開始有不詳人士匯入12萬元,旋即提領一空││95.10.19甲○○匯入3萬元。││95.10.31經設定為警示戶│└───────────────────────────┘
⒊被告於95年12月8日警訊筆錄(溪湖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
內)中辯稱:「我就與該名陳主任聯絡(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代款部陳主任...),欲借款30萬元,...該名陳主任要我提供郵局存簿給他作為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用,所我就把埔鹽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私章給該名陳主任。....因為該名陳主任對我說郵局存簿無法與銀行作業,需要銀行存簿對銀行存簿才能作業,所以我才至台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開戶,再將台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的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交給該名陳主任。」云云,被告於95年12月20日警訊筆錄(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096000356號卷)中答辯亦同此旨。然比對上述二帳戶之往來明細,可知郵局帳戶是95年10月25日才領取晶片卡,95年10月28日進行測試,所以是95年10月25日至28日之間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而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則是95年10月18日就開始遭人利用,所以臺中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是交付在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在後。被告竟二度警訊中謊稱先交付郵局帳戶後,因無法連線之故,再交付銀行帳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有掩飾犯行之情形。
㈣被告雖然提出一張95年10月19日,無摺存款16990元,至合
作金庫漳和分行0000-000-000000「 林穎杰 」帳戶之無摺存款單影本(警卷內),欲以證明自己是受騙支付貸款保證金云云。然該張無摺存款單,並無存款人資料,不能證明就是被告所存款,加上該次無摺存款是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台中市○○○路392之3號)所存入(有承辦員章戳可證),被告向來在埔鹽地區之銀行往來,為何僅該次遠赴臺中市辦理無摺存款?實屬費解!又被告屢次辯稱是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部陳主任接洽辦理貸款,但為何陳主任不指定自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供匯入保證金,反而指定不相關的合作金庫漳和分行帳戶?如此荒謬的說法實難取信於人。再者經本院調閱「林穎杰」上述帳戶往來明細,得知該帳戶自95年10月12日開戶至今,仍在正常使用中,並未被列為警示帳戶,且「林穎杰」本人之前科紀錄表中,亦無相關詐欺案件或販售人頭帳戶之偵查紀錄,該一帳戶尚難證明是被告所稱匯入貸款保證金的人頭帳戶,因此僅以一張來路不明的無摺存款單,無法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被害人確實因受騙而將金錢匯入或欲匯入被告之帳戶:
⒈被害人丙○○於95年11月08日警詢中之陳述(溪湖分局
0000000000號警卷內):「我於95年11月7日在家中接到自稱是香港六合彩的抽獎,我抽中2千多萬元,但需先繳保證金5萬元,所以我於95年11月8日到基隆市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匯款至彰化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但該行櫃臺小姐查覺有異,而通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前來協助...」,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其上註記文字、基隆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可證明被害人丙○○險遭詐欺匯出款項之事實。
⒉被害人甲○○於95年10月20日警詢中之陳述(台南市警察局
南市警五刑偵字第096000356號卷內):「兩年前有一家珠寶公司的人員打電話給我,稱我是該公司的會員,於95年10月9日對方再度打電話給我,..在臺中舉辦慈善晚會,..說我當天中了129萬元,..對方要我匯一筆三萬元以保障我的中獎金額,..我於95年10月19日13時..匯了一筆3萬元的金額。」等語,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可證明受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㈥被告交付2張提款卡,且告知密碼,辯稱欲辦理貸款,實與
社會常情矛盾,本院無法理解為何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有助於辦理貸款。又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均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而且當今金融業競爭激烈,金融機構普遍廣招客戶,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被告年36歲,在社會工作多年,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化名「陳主任」成年人。且該成年人及詐騙集團果然作為詐騙出入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供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被告提供之臺中商業銀行、郵局二帳戶,交付時間僅相距一週,且同為交付給化名「陳主任」之人,可認定被告係基於單一販售帳戶,幫助犯罪之接續故意,交付臺中商業銀行、郵局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僅有一次幫助行為。而被幫助之正犯,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甲○○部分)、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丙○○部分),正犯施行詐術之時間不同,對象有異,正犯固應論以數罪。但就幫助犯而言,畢竟幫助行為只有一個,卻造成多個被害人被害之事實,屬同種想像競合。交付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部分,雖未於聲請簡易處刑書上載明,但與販售郵局帳戶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究。又詐欺集團有多數共犯存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仍應論以一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內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僅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被告為貪圖不法利
益,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增加追查困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犯後一再說謊掩飾犯行,欠缺悔過誠意,對於被害人亦未有任何願意賠償之意思表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又本
件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排除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之不適用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7條,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㈤被告出售之銀行郵局存摺、提款卡等,該等物品雖原為被告
所有,然已給予化名陳主任之成年人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俊螢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