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忠致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忠致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事實
一、丁○○係忠致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忠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丁○○僱用 鄭己宏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同至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七之四號宏盛大理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宏盛公司)修理廠房屋頂,丁○○本應注意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竟疏未注意,僅在屋頂上方拉牽繩索一條,未依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鄭己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上開廠房屋頂與宏盛公司之外籍勞工共同搬運重量約三十公斤之C型鋼時,不慎踏穿採光板而墜地,其墜落高度約七公尺,經送醫院後仍因左顳及腦底骨折導致腦挫傷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二分不治而死亡。
二、業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及被告忠致公司之代表人丙○○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被害人鄭己宏幫宏盛公司外勞搬運C型鋼並非在工作範圍內,伊雖未設置有強度的浪板及安全護網,但被害人不應該自行走到該處云云。被告忠致公司之代表人丙○○則辯稱:工人係踩在鐵板上作業,並非PC板,我們只有牽安全繩,但該處地面均是大理石,故無法設置安全網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鄭己宏係自高處摔落致腦挫傷而死亡,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七幀、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著有規定。被告丁○○為被害人之雇主,業據其供承在卷,按其智識程度,當知前揭規定。
(三)訊之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是下午一點左右,我當時也在同一個屋頂上,我在屋頂比較下方的地點換水槽,被害人是我的師傅,當時他正在幫外勞搬鐵,因為當時屋頂要補修,要換鐵才能修繕,就在搬動時,我沒有仔細看,只是突然聽到碰一聲,他就從屋頂上墜落。屋頂浪板的上方中間有綁一條麻繩,以防止人員滑落,若有人不小心滑倒,可以用該繩子卡住。沒有無配掛安全帶。」等詞,堪認被害人鄭己宏在屋頂上係因搬運鋼鐵時,不慎採穿採光板而跌落,且被告丁○○於屋頂僅拉勾一條繩索防滑,該繩索無法發揮安全效用,且未設置足以防止工人墜落之設施。然被告丁○○均以被害人鄭己宏自屋頂墜落前,正從事非雇用之工作,係被害人自行協助宏盛公司外勞搬運,故無須負過失責任等語為辯,然據證人 廖清福 在庭結證稱:「我只是針對工程議價發包時,有跟被告丁○○修繕改進的事項,案發時我沒有在現場,我是跟他說原來水槽設計不良,希望重新做過,找出漏水的地方。屋頂接縫處有漏水,所以部分鐵架須要修繕,本件修繕包括需要換部分的鐵架,因為鐵架是支撐水槽的,另外還要換浪板,我是案發前十天議價時與被告丁○○談的,當時只有金額有寫起來,其他都是口頭講的。」等語,足認被告丁○○及忠致公司代表人丙○○所辯已有疑義,然核諸被告丁○○則對此辯稱:「要做之前我有跟戊○○討論該如何做,當初我也同意鐵架由我們施作,後來因為施作方式不同,所以不同意,所以後來鐵架部分是讓宏盛公司他們自己作,我們只負責浪板及水槽的部分。」等詞,縱如被告所言更換鐵架係因與宏盛公司要求之施工方式不同,故予未承攬係屬真實,然其既已知若更換鐵架,均必須搬運甚重之鋼鐵,惟作業前又未預先制止被害人擅自協助宏盛公司搬運鋼鐵,以免發生危害。況且姑不論被害人搬運鋼鐵是否為該工程承攬範圍,於勞工在離地面約七公尺之屋頂作業時,雇主本應提供一有效防止自高處墜落地面之設施,以保障其工作之安全,然被告僅設置一條繩索橫跨屋頂中間,或僅命勞工穿著防滑鞋,仍無法有效防止人員滑落,況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範意旨係為防止勞工災害,保障其安全,雇主對於勞工之工作環境本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以保障較弱勢之勞工,或盡可能讓勞工在無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工作,以達到增加產業之雙贏局面,始為正途。是以縱使宏盛公司廠房客觀上無法設置安全網,然被告亦應考量是否應由勞工配戴安全帶以免掉落,或鋪設有相當載重力之鋼板於屋頂上,以免採穿掉落,被告丁○○未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為之,其顯有過失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且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至宏盛公司上開廠房為職業災害檢查,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台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一五三五八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雖該檢查報告書亦指出宏盛公司負責人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嫌(未據起訴),然仍未能解免被告丁○○上開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違反勞工安全生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科,而被告忠致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論科。被告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良好、因過失未設置安全設施致勞工墜落死亡,肇事後經被告忠致公司以新台幣一百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及忠致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件可參,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①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