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5號
原告 張富凱
上列當事人與警政署文化派出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900元。
二、補正已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警政署文化派出所及警政署忠孝派出所請求賠償,而經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之證明。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900元。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其起訴時未見其提出業已向被告警政署文化派出所及警政署忠孝派出所請求協議,經其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此乃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但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