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博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博健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3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案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而吸管、玻璃球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是扣案吸食器,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