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銘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張銘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9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114年4月8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茲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4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02270號核准假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4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0227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而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6月18日,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