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七О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
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
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為節省進貨成本,自民國八十六年中旬某日起至
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止,在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四鄰九九之三號經營登記範圍以外
之膠帶色膏加工業務,每月可簡省約十二萬元之成本支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
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