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三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八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今仍未補正,堪認抗告人已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必再命其補正,逕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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