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科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科任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科任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見本院卷第62頁、第71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新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進入他人住宅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準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無須扶養家人、月收入約2萬4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090號被告潘科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科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21日23時許,行經 沈昱婷 位於花蓮縣○○市○○路○○○巷○號住所前,見沈昱婷不在家,住處後門未鎖,竟推開後門進入,前往4樓臥房,以徒手方式翻搜臥房內物品及背包,欲竊取室內財物,尚未竊取物品之時,聽聞沈昱婷返家,隨即由4樓陽台逃逸,沈昱婷返家後,發覺有異,調閱錄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昱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科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昱婷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嫌。然查,告訴人先於第1次警詢時稱無財物遺失,於第2次警詢及偵訊時又改口遭竊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然其警詢時稱遺失財物之時間點與被告侵入住宅行竊之時間點不同,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且遭被告否認,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2萬2500元之財物。是被告雖有意行竊,且業已侵入屋內,著手搜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遺失之2萬2500元係被告所竊取,自不能遽論以加重竊盜既遂罪責。然此部分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檢察官蘇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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