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2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一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一鈞因犯詐欺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7年8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經原審於107年11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而被告確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 黃基城翁宗琳謝浩正吳健雄 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7年6月14日、6月15日、6月19日、6月20日多次至現場取款行為,被告取款之次數多達7次,甚至化名「 阿坤 」向告訴人翁宗琳收取款項,屢次取款金額均達數十萬元,總取款之金額已逾百萬,以被告犯案情節觀之,被告倘交保、限制住居在外,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經原審於107年11月8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原審判決1份在卷可憑,且參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4341號偵辦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原審審酌一切客觀情狀,認目前階段,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有羈押之必要,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可能進行之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以遂行國家刑罰權,並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本件並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向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至於被告是否已坦承全部犯行,亦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一鈞(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供出上游,且已遭警方逮捕,應無串供之虞,且被告已無管道再從事任何詐騙行為,應無反覆實施之虞。被告刑期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且被告年紀尚輕,僅18歲,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純屬一時被金錢誘惑,且犯後態度良善並有固定居所,情狀可憫,更無再犯之虞,請准予被告暫為具保候傳。另被告祖母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被告非常擔心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再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查本件被告因涉詐欺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7年8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嗣並經原審於107年11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嗣被告因本件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該判決可參,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觀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其分別於107年6月14日、6月15日、6月19日、6月20日至現場取款,取款次數多達7次,甚至化名「阿坤」向告訴人翁宗琳收取款項,屢次取款金額均達數十萬元,總取款之金額已逾百萬,復衡諸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4341號偵辦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見其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為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遂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採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不足以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罪之可能,本件具有羈押之必要性,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向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尚未消滅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被告於107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間即有7次取款之犯行,且被告另涉嫌其他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準此,難認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無反覆實施竊盜罪之可能。再被告所執犯後態度良好、擔心祖母云云,均非法院審酌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失,犯罪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責付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執上揭各情,均難謂可採。又原審並未以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執為延長羈押之事由,此觀原裁定即明,是被告泛稱其已無勾串共犯之虞云云,委無足取。再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原審據以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泛執前詞請求准予具保停押云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