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日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日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日卿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再因多次之施用毒品案,經起訴並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13日8、9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入針筒內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多次函釋在案,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所述,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可憑,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稽之被告前案有故意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相同,另有多次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係來自「 李玠旻 」之人,惟其表示不想指認李玠旻,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 陳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及前案因施用毒品所為之判決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起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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