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1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漢中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漢中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訊問後,雖否認販賣毒品犯行,然依據被告之供述、共犯 陳志維何連紘李文乾 、證人即購買及受讓毒品之 汪志凱賴慶和 等人之證述,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涉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供與共犯及證人所證不符,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事由,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須裝置假牙始能進食乙節,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自被告入所執行羈押後始終未陳報此情,顯見被告猶能正常飲食,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非保外就醫無法進食之情形,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被告之供述雖與共犯陳志維、何連紘、李文乾及受讓毒品之汪志凱、賴慶和等人證述不同,然須透過審理程序之交互詰問加以釐清,豈能以羈押作為手段,迫使被告之供述與他人相同,而被告除涉犯重罪以外,並無其他羈押必要,且同案被告陳志維、 李曉琦 及何連紘發監執行中,同案被告李文乾則在押中,實無串證之可能,況被告至今將72歲,考量其家庭、生活、經濟等因素,顯無逃亡之虞,故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人身自由最小的方式為之。⑵又從原審107年度偵聲字第68號裁定及被告於107年
7月3日延長羈押庭之陳述可知,被告須裝置假牙始能正常進食,而其沒有假牙可以進食應屬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惟原裁定卻以被告入所執行羈押後始終未向看守所陳報此情,而認被告猶能正常飲食,並未實際查證,擅自認定被告無非保外就醫無法進食之情形,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顯見草率,確有實際查明被告是否應保外就醫製作假牙之必要。綜上,被告未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行為,理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原審駁回具保聲請之裁定恐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兩者非屬相同,自應辨明。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雖被告否認販賣
前開毒品犯行,然依其供述及共同被告陳志維、何連紘、李文乾、證人即購買及受讓毒品之汪志凱、賴慶和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既否認犯行,則被告確切之犯罪角色及其參與販毒之程度、範疇,均賴進一步調查審認,衡情足認被告確有與各該共犯或證人勾串之高度風險,再稽以現今販毒行為之實施常具網路化、隱匿性、跨區性等特性,以致檢警查緝日趨不易,此當屬現今一般民眾所廣為知悉之事,故若任由被告具保在外,增加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之高度風險,本件案情恐將更難釐清,而不利於後續之審理或執行。準此,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而衡諸本案販毒情節、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是被告執前揭理由欄二⑴之情詞抗告,主張本件並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云云,自無足取。
㈡至被告所稱需裝置假牙等問題,並非急迫重症,又未提出病
歷等相關資料為佐,自難憑認其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況羈押收容人進入矯正機關後,依法會實施健康檢查,如收容人所患傷病,於矯正機關內經醫師診療,經診斷(依實際病情需要、醫護人員、醫療設備等因素)不能為適當醫治者,得由醫師開立建議轉診單,或由收容人提出自費外醫報告,經核可後戒送外醫。若在醫院亦無法為適當之治療時,再報請法務部核准保外醫治。故被告縱有裝置假牙之需求,亦可循此管道妥適處理,尚非可遽認有所謂「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是被告執前揭理由欄二⑵之情詞抗告,主張原審未查明被告有無必要保外就醫製作假牙,容有未恰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因而駁回被告之聲請,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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