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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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被告 吳正憲 訴訟代理人 吳正歷
鍾錫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零九年六月十九日、七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零五三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二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被告應將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零九年六月十九日、七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八點一三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1186.12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大致相同,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應予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6月19日、109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53.2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32.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完整,大致符合使用現況,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完整,利於整體規畫使用,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故為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另其中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8.13平方公尺,為被告佔用設置花台等地上物,被告應予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於土地分割的位置、面積均無意見。其對於原告主張的聲明及事實均認諾,另就附圖編號C,面積28.13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將會自己拆除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56頁),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西南側部分為原告所使用上,西北側有被告建築之房屋一棟等情,經本院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19頁);又本件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前開農業發展條例分割之限制,且為被告所自認,是本院審酌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原告所提之方案,即依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53.2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2.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之方法,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無權占用原告於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8.13平方公尺土地並搭建花台,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占用面積28.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交付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占用面積28.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陳秀琴│1000分之888│1000分之888│├─────┼───────┼─────────┤│吳正憲│1000分之112│1000分之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