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仁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仁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仁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8年9月│本院108年│108年10月│本院108年│108年11月│││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17日│度交簡字第│23日│度交簡字第│19日│││通危險罪│臺幣1萬5000││2591號││2591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8年9月│本院108年│108年10月│本院108年│108年11月│││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24日│度交簡字第│28日│度交簡字第│28日│││通危險罪│臺幣3萬元,││2690號││2690號│││││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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