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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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福隆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合法承租,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自民國87年間起,擅自於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同南投林管處)所轄管之山坡地南投縣○○鄉○○段○○○號內(部分編入1617保安林)及南投縣○○鄉○里○段○○○號內(巒大事業區第19林班內)種植蕃茄,除原有水泥鋪面及浴、廁外,增建棚架、水塔,且於90年間起經營日月潭蕃茄農場,逐年種植蕃茄及小黃瓜(大宗)與菜瓜、苦瓜及蔬菜(小部分),並整修浴、廁、棚架、水塔,計搭蓋㈠棚架3處面積共1152.7平方公尺;㈡浴、廁建物2處共22.9平方公尺;㈢水泥鋪面面積共119.2平方公尺;㈣水塔3處面積共5.6平方公尺,其墾殖之國有林班地合計占用面積共1300.4平方公尺,雖未致水土流失釀成具體災害,然已破壞政府對於水土保持管理之政策,恐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保安林內擅自墾殖林地、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非法墾殖、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
㈡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參考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96年12月20日後某日起,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之公有山坡地(下稱A山坡地),擅自搭建尼龍網室、烤漆浪板棚房、木造2層樓房及鋪設水泥地面,並栽種番茄、小黃瓜等農作物及經營日月潭番茄休閒農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違反水土保持第32條第4項、第1項非法占用、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而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然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於104年2月起,在A山坡地,擅自搭建鐵皮建物、水塔、棚架及防草布、肥料袋,並栽種小黃瓜、番茄、香蕉、肖楠等作物,而占用、墾殖A山坡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水土保持第32條第4項、第1項非法占用、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而於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本案檢察官雖就被告占用、開○○○鄉○○段○○○號(下稱
B山坡地)○○○鄉○里○段○○○號(下稱C山坡地)部分另行提起公訴,而公訴意旨以被告自87年間起,在與A山坡地隔鄰之B、C山坡地上,陸續搭蓋棚架3處、浴、廁建物
2處、水塔3處、鋪設水泥地面,並有現場照片暨位置圖(警卷18-21頁)在卷可憑,而觀該現場位置圖(警卷18頁),本案被告所搭建之棚架3處(警卷19、20照片1、2、3所示),與前案被告所搭建之棚架顯係連續一體;復觀本院卷附A、B、C山坡地自98年起至107年止之航照圖,與上開現場位置圖(警卷18頁)所示前案及本案占用、墾殖之範圍、工作物大致相同;參以告發人 王瑞興 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要借錢從事農業的土地就是A、B山坡地,被告占用A、B山坡地應該有20年了,即使判決後被告還有繼續占有該土地種植小黃瓜、小番茄及其他瓜類,被告是用種植農作物的棚架及自住的鐵皮屋占用A、B山坡地等語;又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棚架3處是要種植番茄,浴、廁建物
2處是我要使用,水塔3處是要灌溉番茄使用等情(警卷5頁),足認本案被告在B、C山坡地所搭建之棚架3處、浴、廁建物2處、水塔3處、鋪設水泥地面,應係與前案被告搭建之鐵皮建物、水塔、棚架等工作物,於同一或密接時間搭建,目的係供被告栽種小番茄、瓜類農作物使用,始與常情相符。故本案被告於B、C山坡地所搭建之棚架3處、浴、廁建物2處、水塔3處、鋪設水泥地面,與前案在A山坡地搭建鐵皮建物、水塔、棚架及防草布、肥料袋,並栽種小黃瓜、番茄、香蕉、肖楠等作物,衡情既係於同時或密接時間為之,且均為供被告種植農作物之目的使用,又所侵害者為A、B、C公有山坡地之同一法益,其上非法搭建工作物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顯係基於單一之違法犯意,同為達成違法舉止而為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接續一行為。又被告在A山坡地部分之非法占用、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如前,且本案告訴人係於106年12月12日發覺B、C山坡地遭被告占用,而報警處理,並經檢察官於108年5月16日提起公訴,而前案判決係於108年8月6日宣示,則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87年間起至108年5月16日被起訴止,接續占用、開發
B、C山坡地之犯罪事實既尚在前案108年8月6日宣示判決之前,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即占用、開發B、C山坡地部分)重行起訴,本院應就其他部分(即本案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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