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有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有芳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有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附表2罪均為酒後駕車,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乃屬相同,暨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就其中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雖形式上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所示之│││││││(民國)││(民國)│罪已於108年│├─┼────┼──────┼─────┼─────┼─────┼─────┼─────┤9月30日易科││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月│108年7月│本院108年│108年8月│本院108年│108年8月│罰金執行完畢│││駕駛致交│,如易科罰金│16日│度交簡字第│8日│度交簡字第│29日││││通危險罪│,以新臺幣10││1990號││1990號││││││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107年12月│本院108年│108年12月│本院108年│109年1月││││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31日│度交簡字第│10日│度交簡字第│1日││││通危險罪│臺幣1萬5000││3173號││3173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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