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碧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36、10032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5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碧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 黃博俊 」及「 陳義菖 」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蕭碧東照片各壹張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黃博俊」及「陳義菖」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蕭碧東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蕭碧東前於民國97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就上開兩罪以97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8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蕭碧東於99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 吳冠利 位於臺南市○○區○○路5段184巷94弄8號住處找吳冠利時,適逢吳冠利不在,蕭碧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吳冠利之母親佯稱要找泡茶的杯蓋而進入吳冠利房間內,趁機以徒手方式竊取吳冠利所有之手機2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手錶3支(價值共約3萬9千元)、 天珠 項鍊1條(價值約9千元)、天珠戒指1只(價值約1千元)、集郵冊2本(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共計內含郵票1批及商品保證書1紙,價值10多萬元)及現金2萬6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迨吳冠利返家發覺遭竊,復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經其弟通知在臺南市○○區○○路與本田路口發現蕭碧東,吳冠利隨即前往向蕭碧東索回前開遭竊之手機1支(廠牌STAR、銀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天珠項鍊1條,而其餘所竊物品,除如下所述扣得之集郵冊1本(內含郵票1批及商品保證書1紙)及天珠戒指1只以外,均遭變賣,且變賣所得與所竊現金均已花用殆盡。
(二)蕭碧東復於99年5月2日晚上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南市安南區樺谷夜市空地,拾獲黃博俊所有之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侵占入己。
(三)蕭碧東另於99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路邊,見一輛車號不明之機車龍頭下方置物處內有陳義菖所有(原名 陳義昌 ,94年12月5日改名)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陳義菖於96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4段119巷21號前,同時失竊其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放置於該機車內之該汽車駕照,該汽車駕照之姓名為陳義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機以徒手方式竊取之。
(四)蕭碧東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9年5月3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拾獲後1、2日內,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5段218巷69號住處內,接續將前開竊得之陳義菖及黃博俊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分別換貼為自己之照片而加以變造,而足生損害於陳義菖、黃博俊及汽機車監理機關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復於99年10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街○段○○號對面地點,遇員警臨檢時,即持變造之陳義菖汽車駕駛執照供警盤檢而行使之,因遭警識破而當場查獲(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五)嗣於99年5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蕭碧東前開府安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吳冠利所有之集郵冊1本(內含郵票1批及商品保證書1紙,業經發還吳冠利)、天珠戒指1只(業經發還吳冠利)、及黃博俊所有之健保卡(業經發還黃博俊)、前開變造之黃博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復於99年10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在前開地點當場查獲蕭碧東行使上開變造之陳義菖汽車駕駛執照,並扣得上開變造之陳義菖汽車駕駛執照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碧東及黃博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稱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蕭碧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冠利及陳義菖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黃博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為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辦刑案照片10張,現場照片16張,以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警察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安順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機車失竊分析表各1份,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變造之陳義菖汽車駕照影本1紙、證人陳義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陳義菖於警詢時證述其前開汽車駕駛執照係於96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4段119巷21號前,同時失竊其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放置於該機車內之該汽車駕駛執照等語,有前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警察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安順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機車失竊分析表各1份在卷可按,雖核與被告供稱之前開行竊時、地均不一致,惟該汽車駕駛執照既已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進行竊取之時,該汽車駕駛執照顯係在第三人非法持有之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雖係竊取他人失竊之物,仍應成立竊盜罪。次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其係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故擅自變造汽車駕駛執照,或行使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均足生損害於原汽車駕駛執照之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資格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竊取被害人吳冠利及陳義菖前開物品之犯行,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侵占被害人黃博俊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變造被害人黃博俊及陳義菖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後復以行使變造之陳義菖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吳冠利及陳義菖之上述物品,以及侵占被害人黃博俊之上開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出於單一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意思決定,均屬單一行為,應僅各自論以一罪。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變造陳義菖及黃博俊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顯係為圖掩飾真實身份,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係侵害同社會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四、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被告前於97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本院並就上開兩罪以97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8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因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累犯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扣案之變造之黃博俊、陳義菖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蕭碧東照片各1張,均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扣案之集郵冊1本(內含郵票1批及商品保證書1紙)及天珠戒指1只,為被害人吳冠利所有並業經領回,而扣案之黃博俊健保卡,則為被害人黃博俊所有並業經領回,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319號移送併辦部分,其變造陳義菖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變造黃博俊特種文書犯罪事實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又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吸收關係,本院自均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212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